当前位置:主页>总会概况>总会信息>文档内容
·国务院关于《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
 
国务院关于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》
发布时间:2008-03-28

   第四章 变更登记、注销登记
   第二十条
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、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,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,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、变更备案(以下统称变更登记)。
  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,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,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。

  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,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、注销备案(以下统称注销登记):
    (一) 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;
    (二) 自行解散的;
    (三) 分立、合并的;
    (四) 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。

  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,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,成立清算组织,
完成清算工作。清算期间,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。

  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。办理注销登记,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、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。
  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,发给注销证明文件,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、印章和财务凭证。

  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撤销其所属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的,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,办理注销手续。
   社会团体注销的,其所属分支机构、代表机构同时注销。

  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处分注销后的剩余财产,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。

   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、注销或者变更名称、住所、法定代表人,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。

    第五章 监督管理
    第二十七条
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:
    (一) 负责公司团体的成立、变更、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。
    (二) 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;
    (三) 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,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。

共6页: 上一页 [1] [2] [3] 4 [5] [6] 下一页

上一篇:国务院关于《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》   下一篇:校史馆迎来参观潮 光辉历程鼓舞人心
 
·国务院关于《社会团体章程